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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01月15日 11:49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